李传轩:创新长三角区域环境司法协同机制

作者:李传轩摄影: 视频: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中国社会科学报 2025年1月21日发布时间:2025-01-21

长三角区域环境司法协同是长三角区域一体化进程中重要的制度推手和保障机制。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区域协调发展和长三角高质量发展提出了全新要求。2023年列入全国人大立法规划、2024年全力推进的生态环境法典编纂,也为容纳区域环境司法协同实践经验和促动进一步深化发展提供了重要契机。

总体进展与现实困境

在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国家战略的驱动下,近年来,沪苏浙皖四地司法机关以及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不断探索司法协作的合作模式,签署了一系列生态环境司法协作备忘录和框架协议,搭建了若干合作平台。比如,2018年5月,沪苏浙皖检察长共同签署《关于建立长三角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司法协作机制的意见》,建立起日常工作联络、信息资源共享、案件办理、研讨交流以及新闻宣传等五项司法协作机制。2019年9月,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人民法院举行司法协作工作会议,签署《服务保障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建设司法协作协议》。2019年11月,沪苏浙皖高院签署《长江三角洲地区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司法协作框架协议》《关于长三角地区人民法院联合发布典型案例推进法律适用统一的实施办法》,明确环境司法协作机制和适法统一规则。此外,还有一些地方法院根据现实需求签署了双边或多边合作协议,开展了形式多样的环境司法协作。 

当然,实践中也面临着诸多困境和挑战,制约其深入发展。具体来说,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协作内容需要进一步充实。梳理目前已有的各类合作协议文本及其落实情况,协作内容多为程序性和机制性安排,实质性内容较少。二是外部协作有待加强。既有的协调合作主要在同一系统内,比如检察系统、法院系统内部的跨区域协调合作,系统外部比如检法系统之间乃至检法与行政系统之间的协调合作较少。相对于一体化绿色发展的战略要求来说,目前这种协调合作范围有待拓宽。三是一体化程度不够深入。长三角区域环境司法一体化的现有举措,在性质上更多是属于司法协作,是不同区域司法机关之间的协调合作;更能体现出一体化的举措应该是更有创新性的司法协同,但这类举措还比较少。四是鼓励与约束机制不够均衡。在目前一体化制度安排中,鼓励措施在各项协议规定和机制内容中比较丰富,但鲜见约束措施,对于违背一体化目标要求的行为缺乏必要约束和相应责任机制,可能导致一体化进展难以充分实现。

深化改革与发展的全新契机

《决定》的出台和生态环境法典的编纂,为长三角区域环境司法一体化发展提供了全新的应对挑战和深入发展的契机。《决定》明确提出要“完善区域一体化发展机制,构建跨行政区合作发展新机制”,“推动重要流域构建上下游贯通一体的生态环境治理体系”,为长三角区域环境司法一体化改革与发展提供了根本依据和重要动力。同时,《决定》要求“探索区域协同立法”,立法上的协同发展必然推进司法上的协同发展,为长三角区域环境司法协同提供更为充分的法律依据和制度支撑。

生态环境法典编纂是中国环境立法划时代的重大事件,法典对于环境法律规范具有统筹整合功能,有助于环境法律规范的体系化,对于环境司法也有着统一指引作用。在法典编纂过程中,需要重新审视和回应区域协同立法和协同司法存在的问题与挑战,并有效吸纳实践中的有益经验。一定意义上,法典编纂与区域司法一体化发展是一个双向奔赴的互动性发展过程。

理念重塑与机制创新

长三角区域作为一个具有整体性特征的地理单元,基于自然环境的不可分割性、环境利益的一体化和连带性,必然要求司法治理和保护的深度一体化,以此破解行政区划分割带来的矛盾和问题,推进和保障区域一体化高质量发展。在一定意义上,这也是环境法治从个体分散主义范式转向整体融合主义范式的趋势要求。因此,更能契合深度一体化要求的环境司法协同,应当取代环境司法协作而成为长三角区域环境司法一体化的全新理念。这一深层次理念革新,也需要在我国正在编纂的生态环境法典中予以肯认和呈现,以更好地支持和推动区域环境司法协同实践。

推动环境司法协同的实质化、深入化与高效化,可从以下方面着手。首先,在案件管辖方面应创建集成管辖机制。对于跨行政区域的案件,传统的指定管辖无法因应环境类案件审理要求。近年来,长三角区域进行了类案集中管辖的探索,即将环境类案件集中于某一检察院、法院来管辖,由此也形成或设立了一些专门司法机关,比如上海的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和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等。但在跨省域案件的管辖上,还没有形成有效机制。对此,可以借鉴和扩展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万峰湖公益诉讼案、南四湖公益诉讼案中的做法,即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管辖,笔者将其称为特别集中管辖。但由最高司法机关来直接管辖应属于特殊情况而不是常态,常态化机制应当是由超越省级行政区域的专门司法机构来集中管辖。

其次,在司法机构方面应设立跨省域专门司法机构。这也是跨省域集中管辖的当然要求。专门司法机构的设立可以通过两种方式:第一种是实质性机构,既可以是全新设立,也可以赋予现有的最高人民法院下设的巡回法庭以管辖职能,但相应的检察机关则需要全新设立,改革难度较大、成本较高。这一方案可以在未来进一步深化环境司法体制改革中予以考量。第二种是虚体性机构,即由相关省市联合设立专门性检察组和审判庭来起诉和审理,这种方式相对比较便捷,成本较低,应成为目前的最优选择。

最后,构筑多层次一体化司法协同网络体系。这一体系不仅应涵括检察系统内部、法院系统内部的区域间协同网络,还应包容检察、法院和行政等不同系统的区域间外部协同网络,以更好地发挥区域生态治理效能。在检察、法院和行政各内部协同系统中,也应包括省域间、市域间和县域间的多层级协同网络,以更为合理、高效地因应涉及不同区域位面的环境案件司法协同的差异化需求。

(作者系PG电子麻将胡了2怎样才能赢法学院教授)

制图:实习编辑:严静雯责任编辑:李斯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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